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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110825草案修改稿)
来源: | 作者:proca2e6c | 发布时间: 2019-04-29 | 7732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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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
    第三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对在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六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工作,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需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其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远景规划,根据合理的资源和环境容量,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同时编制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并作为所辖县(市)、镇、乡规划编制的依据;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编制镇域、乡域村镇体系规划,并作为所辖村庄规划编制的依据。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一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县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排水、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的省域和区域性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征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与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水资源、水文、环保、文物、地下设施、矿产资源等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方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
  第十八条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二年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评估,规划审批机关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评估,规划审批机关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经修改后,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四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业务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鼓励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人员创优创新,应用先进规划理论方法、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城乡规划编制水平。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八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相互衔接。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传统风貌,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提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改善居住条件和市容景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优秀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相邻两侧重大项目建设和规划管理等事宜进行磋商、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线、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设施等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沟。
  第三十二条 除法定情形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对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三条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提供决策咨询。  
  详细规划方案以及影响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重要标志性建设项目、重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等,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同意或者审批。
  实施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项目申请报告、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进行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拟选址位置、拟用地规模、拟建设规模,附建设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未纳入城乡规划的,由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项目选址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附规划用地红线图等图件。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提出划拨用地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后,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中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报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因建设活动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次。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四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图纸。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次。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验线,并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线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规划验线审核,对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项目核发验线确认书。建设工程经规划验线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三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
  第五十四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主要设计图纸。
  第五十五条 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系统,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实行动态监测,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有关城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一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定期形成专项评价报告,提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对有关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对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对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而未经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将规划许可内容、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进行公告的;
  (四)违法对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中的强制性内容的建设项目,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的。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符合规划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的全部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优秀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在城市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六)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七)违法建设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百分之三的;
  (八)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七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七十三条 未经规划验线审核,建设单位和个人擅自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停供施工用水、用电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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